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審人 吳國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明定。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吳國宏(下稱聲請人)主張:伊因涉嫌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同年八月十七日另案送監執行徒刑時止,期間共計一百九十二日。嗣該案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公訴後,板橋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及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0號判決無罪確定,認伊並無強盜之事實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其未居住戶籍地,又行方不明而拘提未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遭發布通緝,經於同年二月六日緝獲到案後,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承認工作地點並不特定工作,且沒有固定住所,足見聲請人變更其居住處所,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住所變更登記,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戶口,致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無從知悉其實際住居所予以傳喚,經緝獲後,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另案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何正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明」(下稱「啟明」)及徐志銘向楊銘輝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正義與「啟明」於徐志銘自楊銘輝自用小客車下車欲向朋友借款之際,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啟明」持瑞士刀扺住楊銘輝頭部,命楊銘輝低頭趴坐於後座,並命楊銘輝之妻林美宜坐在前方副駕駛座,以此強暴之方式致楊銘輝、林美宜不能抗拒後,令林美宜交出內裝海洛因及包括現金、手機等其他財物之手提包予何正義而強盜得手,再由「啟明」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路與館前西路一六0巷口接應聲請人上車,聲請人並不知何正義與「啟明」強盜犯行,因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固然屬實。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何正義嗣將強盜所分得之上開手機交付聲請人抵債,聲請人並使用該手機,經警方依該手機序號循線查獲,而於聲請人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及林美宜遭強盜之手機等事實,足見聲請人未依正常程序取得他人之手機,且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悖離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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