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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仁壽邵燕玲吳麗女沈方維蔡彩貞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審人 張騏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張騏麟(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遭羈押三十九日,所涉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固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原決定機關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八號及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八四、八五號刑事裁定、押票回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原決定機關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暨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惟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查聲請人自承其與同案被告徐維嶽係國立中正大學犯罪學系研究所碩士在職進修專班之同學,小女兒則為另一同案被告林志貞之乾女兒,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偵訊中及同年九月六日、十月七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聲請人係基於朋友被害關係,介紹林志貞向徐維嶽請教法律意見,於徐維嶽偵辦林志貞案件過程中如與徐維嶽聯繫,僅係關心而已。聲請人請林志貞看在聲請人面子以較便宜價格賣房子予徐維嶽,包括裝潢費用約新台幣六百萬元左右,確比市價便宜。至林志貞先幫聲請人付款,事後聲請人仍會還給林志貞等語,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認聲請人涉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參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聲請人與徐維嶽之通聯對話「聲請人:那個魏先生剛才在聯絡說他那個稅捐處資料都已經辦好了!現在意思是說你那個名。徐維嶽:我剛好要跟你商量這點,我的意思是說是不是先把林小姐這一部分處理好,再來考慮這個問題。聲請人:那個沒關係啦!徐維嶽:我覺得這樣怪怪的。」,尚難謂聲請人被羈押非因其不當行為所致。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被羈押三十九日,即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因其不當行為致受羈押,決定駁回其賠償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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