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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鼎章顏南全郭毓洲李英勇劉靜嫻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呂佳誼原名呂玉鳳.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補償請求人呂佳誼(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羈押,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二十一日。嗣請求人終獲原決定機關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六萬三千元之補償金等語(請求人原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已經原決定機關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贅述)。原決定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彰化地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供串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必要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該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二十一日。嗣請求人上開刑事案件,獲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三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十一日,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情形,核無同法第三條各款及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三條所定之請求期間,其請求補償,即屬有據。依請求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彰化地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就其與其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冠廷熟識,與另同案被告邱永有資金往來,邱永特意在請求人任職銀行開戶,將存摺、印章交請求人保管,任請求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百萬元款項分二筆提領,規避登記之規定,及其無法說明其與邱永間確實借貸金額等情觀之,客觀上足使偵審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有幫助公務人員(陳冠廷)收取工程回扣之行為,其受羈押自有可歸責之處。爰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四十四歲之齡,乃台灣銀行現職職員,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及自由受拘束,兼衡酌請求人之經濟能力、今昔經濟指標差異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因而准予補償請求人六萬三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固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惟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查原決定機關認定請求人遭羈押之歸責情形、審酌請求人被羈押時之年齡,職業,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及自由受拘束,及其經濟能力、今昔經濟指標差異等一切情狀,謂以依每日三千元標準計算補償請求人為當,核乃已依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就請求人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並無顯然過高,即依該規定標準酌定補償金額,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以請求人可歸責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規定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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