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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鼎章陳重瑜魏大喨呂永福呂丹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審人 謝祥焜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謝祥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共被羈押計一○九日。嗣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葉○霖(已判處罪刑確定)涉嫌貪污罪,聲請人自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此二電話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分別與葉作霖通話,內容皆談及「酒店圍事」之事,聲請人雖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遠房叔叔謝○旺與葉○霖之對話,然當時謝○旺已出境至大陸,無從比對其供述之真實性,且所犯係貪污重罪,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其認識葉○霖十餘年,因謝○旺無葉○霖之電話,謝○旺才至伊經營之車行借行動電話撥打給葉○霖,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確有打電話給葉○霖,要求協助提供不實在職證明等語。另參酌葉○霖、游○陽之偵訊陳述,及聲請人就有無幫忙葉○霖收保護費、圍事費之測謊呈現不實反應,可見聲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偵查作為,即有不為刑事補償之情狀,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者不為補償」之規定,必以補償之請求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如頂替,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等情形。聲請人於本案始終堅決否認其為該監聽內容之對話者,並指明係謝○旺所為,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謝○旺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9% ,與聲請人語音相似率約36.49%,研判與聲請人聲音音質不同,故聲請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查之行為,原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難謂適當云云。

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得不為補償,係指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而言。原決定所指上揭二支行動電話均有與葉○霖通聯,通話內容談及「酒店圍事」之事,及聲請人供述其有將行動電話借給謝○旺撥打等情事,難謂係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原決定未詳加審究,即依該規定駁回其補償之聲請,不無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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