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審人 謝祥焜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謝祥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共被羈押計一○九日。嗣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葉○霖(已判處罪刑確定)涉嫌貪污罪,聲請人自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此二電話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分別與葉作霖通話,內容皆談及「酒店圍事」之事,聲請人雖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遠房叔叔謝○旺與葉○霖之對話,然當時謝○旺已出境至大陸,無從比對其供述之真實性,且所犯係貪污重罪,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其認識葉○霖十餘年,因謝○旺無葉○霖之電話,謝○旺才至伊經營之車行借行動電話撥打給葉○霖,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確有打電話給葉○霖,要求協助提供不實在職證明等語。另參酌葉○霖、游○陽之偵訊陳述,及聲請人就有無幫忙葉○霖收保護費、圍事費之測謊呈現不實反應,可見聲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偵查作為,即有不為刑事補償之情狀,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者不為補償」之規定,必以補償之請求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如頂替,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等情形。聲請人於本案始終堅決否認其為該監聽內容之對話者,並指明係謝○旺所為,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謝○旺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9% ,與聲請人語音相似率約36.49%,研判與聲請人聲音音質不同,故聲請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查之行為,原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難謂適當云云。
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得不為補償,係指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而言。原決定所指上揭二支行動電話均有與葉○霖通聯,通話內容談及「酒店圍事」之事,及聲請人供述其有將行動電話借給謝○旺撥打等情事,難謂係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原決定未詳加審究,即依該規定駁回其補償之聲請,不無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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