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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鼎章呂丹玉魏大喨呂永福陳重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

聲請重審人 林慶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決定(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由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準此,得依上述規定聲請重審者,以原確定決定係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請求者為限;倘原確定決定非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規定情形,而駁回其補償請求者,即無依首開規定聲請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慶(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覆審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查原確定決定係認聲請人撬開他人房門欲入內行竊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認之程度,而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論斷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並說明前程序原決定機關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以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自身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因結論並無二致,乃依修正前冤獄賠償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之規定,駁回覆審之聲請。是原確定決定並非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請求,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自非有理。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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