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審人 劉寶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劉寶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遭羈押,至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共遭羈押四十八日。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補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決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部分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三十九日(即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一○一年五月四日,聲請人誤為四十八日),惟聲請人所涉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犯行仍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遭羈押之日數未逾該徒刑,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補償。況日後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上開羈押日數尚得折抵刑期,聲請人亦無受損害可言。其請求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其中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判決無罪,但其餘部分判決有罪,且所定之刑逾其羈押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二款「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於苗栗地院判決後尚無請求補償可言,必係台中高分院上述改判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始生聲請人得否依同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補償之問題。於此情形,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指台中高分院而言。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其未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移送於該管轄機關,而逕為准否賠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謂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明載不折抵,自應給予金錢補償等語,而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庭將原決定撤銷,並移送於該管轄機關。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