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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玉山李伯道高孟焄林英志吳麗惠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審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確定;惟聲請人實未犯罪,本案屬於烏龍事件,卻仍遭送醫院強制治療,爰聲請「國賠」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始得請求補償。本件聲請人未說明其請求刑事補償有何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事由;且聲請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台中高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送強制治療,亦難認聲請人請求施以監護強制治療之補償,有何符合上述法定事由之情事,乃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所有案件均為未照程序執行、一罪兩判、非聲請人所犯之冤獄,本件業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三號、台中高分院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等決定認屬合法,爰請求合理賠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殺人未遂犯行,經判處罪刑及監護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各款所列得請求補償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說明其他有何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事由,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三號決定係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聲請人所提刑事補償請求,移送台中高分院,嗣經該院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非認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合法。聲請人復未對原決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提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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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五○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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