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
聲請重審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106年6 月28日確定決定(106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除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9條增訂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之規定外,依同法第22條規定,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又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鄭硯香(下稱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聲請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本法庭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經查原確定決定業於同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107 年11月21日始具狀對該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且依所提狀載,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或有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並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