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
聲請重審人 葉中立
- 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依法律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103 年11月27日確定決定(98年度台覆字第489 號、103 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補償法第22條但書規定:「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係指聲請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決定確定之後者,縱使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未逾30日,然自決定確定之日起算已逾5年,仍不得聲請重審,並非指在決定確定後5年內,皆得隨時聲請重審。
查:
㈠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葉中立(下稱聲請人)前因非依法律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先後經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489 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及以103 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決定駁回其重審之聲請,均已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對上開兩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其係分別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及103 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決定書,有卷附相關送達證書可憑,並經聲請人於其提出之聲請重審狀載明(見聲請重審狀第2 、10頁)。聲請人遲至107 年8 月22日始聲請重審,有其聲請重審狀上蓋具之本庭收文戳章足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綜上,本件重審之聲請,核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