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20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20號
聲請覆審人 王文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決定(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之犯次,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5 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本件聲請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事件,經該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4月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係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並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原決定以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因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執行完畢,有一罪二罰之違憲情形等語。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