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34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34號
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傳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伊違反毒品條例之犯行,嗣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115號不起訴處分)。爰以5000元折算1日,請求182日之刑事補償金91萬元,精神賠償及名譽損害賠償各250萬元,退休金賠償500萬元,父親醫療、喪葬費用及扶養費賠償250 萬元,母親醫療費用及扶養費賠償100萬元,搜索及拘提之賠償各100萬元、手機門號通訊賠償2000萬元,處罰公務員賠償500 萬元,共計4141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就該判決與另同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102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對系爭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他各款規定不符,聲請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依再審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該法第1條第2款及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未依再審而受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裁判。又聲請人102年3月10日違反毒品條例之犯行,再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該犯行前已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乃為第1115號不起訴處分,非謂聲請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有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他各款規定均不符,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