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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9號

非依法律受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燦林金吾林瑞斌鄭純惠何信慶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9號

聲請重審人

即葉中立之

繼 承 人 葉周月春

      葉震群

      葉春蘭

      葉春英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葉中立非依法律受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決定(109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重審人葉中立在聲請重審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葉周月春育有子女葉震群、葉春蘭、葉春英,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葉中立之法定繼承人為葉周月春、葉震群、葉春蘭、葉春英(下稱葉周月春等 4人),本件僅葉震群聲明承受訴訟,依刑事補償法第26條準用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葉中立全體繼承人,爰併列葉周月春等4人為聲請重審人,先予敘明。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即屬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庭110 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下稱原確定決定),係以葉中立對於本庭98年度台覆字第489號、103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確定決定(下稱前兩件確定決定)及109 年度台重覆字第3 號確定決定(下稱第三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而葉中立分別於99年1月29日及103年12月15日收受前兩件確定決定書,其遲至109 年4月8日對前兩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已逾5 年之聲請重審不變期間。另其並未具體指明第三件確定決定,究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審事由,亦與法定得聲請重審要件不相符合。因認葉中立上開重審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予以駁回。

四、葉中立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雖於聲請理由內泛稱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重審事由,復提出109年5月12日刑事補償聲請狀(內含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函、退輔會臺中縣聯絡中心函、撤職令、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退輔會訴願決定書影本、本庭109 年度台覆字第69號決定書影本各1 份,但並未對原確定決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陳述,亦未附具參與原確定決定之承辦該案有關人員犯職務上之罪之證明。另所稱發現之新證據,無非係其主張遭違法羈押而重行請求補償之刑事補償狀、退輔會駁回其訴願之訴願決定書,均與原確定決定之判斷無涉。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仍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非依法律受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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