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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1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燦林金吾林瑞斌何信慶鄭純惠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10號

聲請覆審人 彭振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彭振基以其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86年3 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諭知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5 月14日釋放,遭違法羈押共計48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因無理由,經新竹地檢署以86年度獄賠字第4 號決定駁回,其嗣於100年間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亦經該署以100年度刑補字第1 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明定。惟所謂「同一事由」,須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足當之。查原決定機關86年度獄賠字第4 號卷證業已銷毀,復查無該決定書原本或影本,有新竹地檢署調卷單、辦案進行單可稽,無從認定原決定機關86年度獄賠字第4 號決定係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原決定逕認該決定係以實體無理由駁回,且聲請人嗣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亦經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決定駁回,其本件請求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尚有未合。惟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聲請人上揭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5 月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遲至109年6月10日始具狀向監察院陳訴後核轉原決定機關受理本件刑事補償,有陳訴狀、監察院函、法務部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足憑,顯逾2 年之請求期間。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 2項規定,仍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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