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9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59號
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6日駁回其聲請覆審之決定(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又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0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傳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請求,決定書正本於同年2月4日向其住所地苗栗縣○○鄉○○街00號送達,由聲請人之母劉陳月容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見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卷第67頁送達證書)。則聲請人之覆審期間自110年2月5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同年月26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25日始提出本件覆審之聲請(係向司法院刑事廳提出,見同上卷第69頁以下函文及書狀),已經逾期。原決定機關以其聲請逾20日覆審期間,而決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聲請覆審意旨未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聲請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