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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16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吳燦謝靜恒李寶堂王梅英鍾任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16號

聲請覆審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決定(110年度戒刑補字第1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 5年之期間,予以駁回,所踐行之程序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雖未執此為據,然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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