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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燦謝靜恒李寶堂鍾任賜王梅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

聲請重審人 周應龍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確定決定(104 年度台覆字第1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周應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決定,聲請重審。經查,上揭確定決定係於民國104 年3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案可稽,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 4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 年5月5日始行提出,顯逾前揭法定期限,復未敘明其如何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存在,自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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