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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沈揚仁林恆吉張競文盧彥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36號

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胡明義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陳俊男傷害案件,陳俊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然陳俊男傷害情節嚴重,原判決判處刑度過輕,法官違法失職,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所稱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被害人,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人,非指受刑事被告侵害之被害人,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固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倘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既與實體上有無理由及補償金額之審認無涉,初審決定機關即無庸進行實體審查及傳喚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

三、本件聲請人為陳俊男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顯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之受害人,無從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原決定機關未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尚無礙其權益之維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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