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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流氓感訓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

如左: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而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係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甲○○以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計一百三十三日(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查其所受之「留置」,乃屬上開第一條第二項之覊押,其請求賠償自應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無管轄權,乃原決定法院未注意及此,竟從實體上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元,不無違誤,又甲○○未提出該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正本,亦有未合,應認聲請覆議為有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王 甲 乙委員 范 秉 閣委員 施 文 仁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林 永 茂委員 李 璋 鵬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8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流氓感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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