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官 建 華
官 建 漢
官 建 輝
右聲請覆議人因官家良匪諜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為限。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亦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者為限。此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自明。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官家良係因涉犯預備殺人罪,經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移送軍法機關偵辦,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七)守宇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係於四十六年六月四日收押、四十七年四月七日開釋,交陸軍第一軍團領回,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八號函及附件可稽。官家良既係因預備殺人案件而受覊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前開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回復條例修正前為第六條)及該四七七號解釋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官家良因涉犯預備殺人罪被覊押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乃係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非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依憑己意,謂基於憲法保障人權原則,應准予賠償云云,而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林 明 德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