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四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因叛亂案件,經空軍總司令部以四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警靂判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另因叛亂案復經空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五年七月一日以篠明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原應至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刑滿執行完畢,詎國防部竟未依法釋放,反以行政命令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管訓,至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釋放,聲請人遭非法羈押計七百九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前於戒嚴時期之四十四年間因叛亂案件,經空軍總司令部以四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警靂判字第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另因叛亂案復經空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五年七月一日以篠明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嗣六十年間經空軍總司令部以六十年裁減字第十八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七年,自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至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期滿。惟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隨即遭國防部以六十一年一月五日(六○)衡廷字第○四二四五號行政命令撥交前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繼續管訓,迄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結訓始釋放各節,業據其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判決、裁定及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代監字第○一二號開釋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原決定機關向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屬實,分別有該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遏在字第一五○三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慮剛字第四四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而由執行監獄依國防部頒布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以國防部六十一年一月五日(六○)衡廷字第○四二四五號行政命令撥交前警備總司令部繼續拘束其自由,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則剴字第○四七一號暨函附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一件在卷可按。惟「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僅係國防部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依該部(五七)從百字第四四五號令所頒布,有國防部軍法局前揭書函可憑,核其性質僅係「行政命令」,並非「法律」,當時之最高治安機關依上開辦法將聲請人交付管訓,係屬違法。揆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立法及修正目的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又聲請人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有期徒刑期間屆滿未經依法釋放,自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仍受執行日數為七百九十一日(聲請狀誤載為七百九十二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違法執行管訓處分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三百一十六萬四千元。
查原決定認國防部於聲請人叛亂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另依當時施行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規定,以行政命令將聲請人移交前警備總司令部繼續執行管訓,係屬違法,聲請人合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規定,而得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其見解雖有不當。惟此部分係對聲請人有利之決定,得聲請覆議之機關既未聲請覆議,本會自不得就此部分再予審究。至聲請人就原決定按每日四千元之標準計算准予賠償三百一十六萬四千元部分聲請覆議,主張應按每日五千元計算,乃係對原決定機關本其裁量權所酌定之賠償標準,爭多論寡,指摘其為不當,求予撤銷,聲請覆議自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林 明 德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