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決定機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涉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被覊押至四十四年五月七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發統字第○一五三八號「自首證」後予以釋放。該自首釋放,係因刑事政策之考量所為,尚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情形不同,且聲請人係依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自首」始獲釋放,亦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等詞,乃駁回聲請人所為國家賠償之聲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參
㈠字第八八○八五八二八號函及其所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文等相關資料為憑。惟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方足當之。倘無該犯罪事實存在,即無「自首」可言。觀諸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及其所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函文除載明:「甲○○(聲請人)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案件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局(調查局)自首……轉解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清理相關事項後送請本局辦理自首手續,嗣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原決定認係四十四年五月七日)准予開釋,由該部核發統字第○一五三八號自首證一枚」、「自首份子甲○○一名,其自首手續業已辦理完畢,奉准予以開釋」等內容外,並未檢附任何關於聲請人「自承」其犯罪事實之偵查、審判筆錄,或有因其自承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獲得不起訴處分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以供審酌,能否祇以上開治安機關於其製作之函文上自行註記「自首」,核發「自首證」等字樣,即不問聲請人究竟有無「犯罪事實」存在,逕認其係自首獲釋,非因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予以釋放之情形,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殊非無疑。原決定機關士林地院未遑進一步加以調查,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決定,已屬可議。況依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按: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自首」,係屬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因之一,於自首後必須經由偵查或審判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為減輕、免除其刑之判決,始符自首之原意。茲查聲請人自受法務部調查局覊押時起至獲得釋放時止,既從未被移送偵查或審判機關審理而受有不起訴處分或減輕、免除其刑之判決,該局之前述函文內復無聲請人係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首而獲釋放之相關記載。原決定機關未再詳為研求,遽以法務部調查局自行註記「自首」發給「自首證」之結案方式,即謂聲請人係依該條例規定所為之自首,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亦屬難昭折服。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林 明 德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