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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

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無罪,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羈押四個多月,爰聲請每日所受損害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一百五十日共六十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固為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若該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經檢察官以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而提起公訴時,其住處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一一九巷二二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拘提未獲,認其逃亡而發布通緝令,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為警逮捕歸案,始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係逃亡經通緝到案,而於同日執行羈押,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刑事保證書各一紙足憑,經調取前開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之受羈押既係因通緝所致,自屬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而被羈押,依上述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等詞,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稱:本件刑事案件發生在基隆市○○街八|一號二樓,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均記載上開地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卻將傳票送達基隆市○○○路一一九巷二二號,該址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傳票無人簽收蓋章,亦未送至警察派出所,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予通緝,則聲請人之受羈押,自非因聲請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法自應准予冤獄賠償云云。惟查原決定意旨以檢察官就聲請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提起公訴時,聲請人之住處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一一九巷二二號,有戶籍謄本可證,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未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乃認為聲請人逃亡,而發布通緝令,經核通緝聲請人之過程於法無違。聲請人係因逃亡始遭合法之通緝而被緝捕歸案,方被羈押,聲請人非於通緝中自行到案,則聲請人之被羈押自係因其自己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原決定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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