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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第一四五號

檢肅流氓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第一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就其所涉嫌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係由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規定,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警刑一字第八六三四號函於翌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九月十日結訓,有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矯正期間,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並非因司法刑事案件而受羈押,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檢肅流氓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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