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顏鴻鈞(原名顏清全)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其夫顏鴻鈞(原名顏清全)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某日凌晨,遭前保安處、市調處人員逮捕,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約四個月後,以罪嫌不足予以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未附具任何相關文件證明顏鴻鈞曾受羈押,且經向主管機關查無顏鴻鈞於七十四年間涉案之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三四九四號函可稽。
聲請人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顏鴻鈞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案件,遭逮捕羈押,則其聲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除應於決定書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稱適法。本件受害人即顏鴻鈞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聲請人甲○○○外,尚有子女三人,即顏喬薇、顏仲甫、顏喬芃,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原決定於當事人欄僅列甲○○○一人為賠償聲請人,未列其他繼承人,遽對甲○○○一人為實體上決定,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