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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六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間,在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遭某治安機關無故逮捕,未經偵查及審判,即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職訓總隊管訓,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獲釋,計遭違法羈押九百二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自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雖曾在職訓總隊管訓,惟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任何相關資料,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二六七七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五四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00六七六三號函、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二00八一四四四號函、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竹市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二三三九二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竹市警刑一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一二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一00一五三0六號函附卷可稽。且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亦無聲請人於六十四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四月間因刑事案件受羈押之資料,復無證據證明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聲請人有受管訓處分執行完畢但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自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聲請。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項第一、二、三、四款所定之情形為限。且依同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查聲請人主張其自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止在職訓總隊遭違法管訓,惟未能提出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而原決定機關依職權詳為調查,亦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