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九號),聲
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司令部情報處逮捕移送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移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計受不當羈押一百八十五日。茲乙○○已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子,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九十二萬五千元。原決定以:聲請人之父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司令部情報處逮捕移送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移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計受不當羈押一百八十五日等情,雖均查無遭拘押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挹力字第○七五六三號書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揆法字第二二六號函、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則創字第○○二四三三號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嵩信字第○九二○○○三八○一號函在卷足稽。惟證人董士明、張能松均到庭證稱:曾與受害人乙○○同受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等語,而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二○○○二四一二號書函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茲乙○○已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賠償聲請人為其子,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自得請求賠償,審酌乙○○受羈押當時之身分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七十四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方為適法。本件受害人乙○○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甲○○外,尚有其配偶李雪英及子陳松官、陳松平、陳松興仍生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決定疏未調查乙○○是否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僅對甲○○一人為決定,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司令部情報處逮捕,移送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移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計受不當羈押一百八十五日等情,均查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挹力字第○七五六三號書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揆法字第二二六號函、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則創字第○○二四三三號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嵩信字第○九二○○○三八○一號函在卷可稽。雖證人董士明、張能松均到庭證稱:曾與乙○○同受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等語。
惟能否遽憑渠等上開證言,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非無疑。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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