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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8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定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該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人,反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前職訓第三總隊),自六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加以拘禁,迄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始予釋放,其間扣除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判處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合計冤獄日數達五百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係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同時涉嫌叛亂遭警逮捕,旋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八月七日始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上開羈押期間,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七號決定書,准予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元),並於翌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管訓,業經調取該機關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七號決定書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案卡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又因犯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故於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管訓後,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轉送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迄同年八月八日,因上訴又轉送臺灣臺南看守所繼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解還前職訓第三總隊;而聲請人則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聲請人乃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移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迄七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繼續執行管訓至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有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總名字第一四六四號函、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南所文總字第0九一000二一九二號函、臺灣臺東監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東監總決字第六四七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前職訓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及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九日止,或係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諭令羈押,或係入監執行其因違反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論處之罪刑,並非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六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七十年三月十日至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人雖確在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管訓,惟聲請人既係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管訓,足見聲請人於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之管訓,係源於其行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公共秩序,並非係因內亂、外患罪而受羈押,亦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乃駁回其聲請。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原決定機關認定聲請人係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同時涉嫌叛亂罪嫌,致遭警逮捕,經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而依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志厚字第三○五三號函所附聲請人案卡影本所載,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後,即逕送管訓。則聲請人原既係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諭令羈押,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何以未依法釋放﹖究係依據何項法律規定,再將聲請人送交前職訓第三總隊管訓﹖關係本件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逕送管訓之情形,是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向移送或執行管訓之機關,查證明白。又依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總名字第一四六四號函暨所附被告姓名索引簿影本乙紙及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南所文總字第0九一000二一九二號函影本所載,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固係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或臺灣臺南看守所。惟依卷附臺灣臺東監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東監總決字第六四七號函影本所載,聲請人係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七十年三月十日縮刑出監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若按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羈押及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顯已超過法院就該案論處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認聲請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送交前職訓第三總隊管訓之情形,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應查明上開法院羈押,究係因聲請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諭命之本案羈押?抑或係向前職訓第三總隊借提而寄押於看守所﹖以釐清聲請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原決定機關遽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自非允洽,但本部分事實不明,卷內資料又欠週全,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賠償聲請時,係主張其遭違法拘禁之期間,應扣除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執行期間,則其自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九日止,入監執行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論處刑期之期間,應不在聲請賠償之範圍內,案經撤銷,原決定機關更為決定時,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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