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 被付懲戒人
- 陳益盛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決議(九十二年度律懲字第十一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左:
主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實
被付懲戒人陳益盛係臺中律師公會登錄之執業律師,受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與曾朝榮之共同委任,為雙方合資設立合昇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昇陽公司)事宜,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合作補充協議書」及同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擔任見證律師,並負責保管由萬力公司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曾朝榮與萬力公司派駐合昇陽公司之人員,就公司之營運產生爭執,陳益盛明知依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簽合作協議書第三條3.1約定意旨,該二紙本票應依約返還萬力公司收執,且就雙方所簽各份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均無見證律師可逕將系爭二紙本票交付曾朝榮以主張權利之約定。詎陳益盛竟意圖損害萬力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擅自將系爭二紙本票交付曾朝榮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裁定准許,曾朝榮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萬力公司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萬力公司之利益。經萬力公司代表人陳石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判決,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律師公會分別移付懲戒。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情事,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被付懲戒人申誡之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由
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故祇須律師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與同條款前段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相當,不容被付懲戒人再以刑事判決違誤為由任意爭執。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在臺中地區執行業務之律師,因前揭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判決,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雖被付懲戒人謂該刑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有再審事由,已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前述背信案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容被付懲戒人再行任意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是被付懲戒人確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至為明確。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事由,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申誡之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特為決議如主文。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長 郭 林 勇委 員 朱 建 男委 員 楊 鼎 章委 員 洪 清 江委 員 謝 俊 雄委 員 曾 勇 夫委 員 詹 麗 麗委 員 黃 瑞 明委 員 邱 錦 添委 員 周 耀 門委 員 吳 信 賢委 員 許 士 宦委 員 王 兆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