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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七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救援送至香港,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返回高雄時,却因涉嫌叛亂被捕,羈押於陸二旅(集訓隊)受訓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又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羈押時間長達一百八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九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在陸二旅(集訓隊)受訓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海擘字第○九二○○○七五一四號函為證,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詢,該總司令部亦覆稱:「經查本部列管林員(即聲請人)兵籍資料經歷登載陸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無送訓原因紀錄」

,有該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三○○○○一一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主張,固堪認屬真實。惟依前開函覆內容,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前往陸二旅(集訓隊)受訓,既無從認定;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僅限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人身自由受拘束者為限,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則其是否確因犯上開罪嫌致人身自由受拘束,即不無疑問。雖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三○○○○一一八七號函內另記載:「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案,查證結果,略以:『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均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則聲請人前往受訓之陸二旅(集訓隊),縱令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僅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形之一,始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更非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則其聲請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乃駁回其聲請。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諸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拘禁於陸二旅(集訓隊)一百八十五日,但未能提出於該段期間內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資料。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海擘字第○九二○○○七五一四號函,雖記載:「甲○○陸二旅受訓中士,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調訓)」,惟此祇能證明聲請人曾調往上開集訓隊受訓。而該隊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又為本會一貫之見解,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執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九二○○一一二六號函,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舉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一八號、第一四八號、第一七七號、第一七八號、第三六九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第三八九號、第四八二號決定書,均係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