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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二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國1

          身分證統一

          住台灣省宜

          之1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科科員,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遭人誣陷被捕,羈押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經該部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並於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遭羈押,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交感化教育前共被違法羈押一百二十六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人身自由仍受拘束四百零四日。聲請人已就發交感化教育前違法羈押期間一百二十六日中之六十六日,及於執行完畢未經釋放之四百零四日之損害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決定(下稱前決定)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在案。爰就前揭發交感化教育前被違法羈押之其餘六十日,請求賠償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損害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遭逮捕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並於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送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而就感化教育前違法羈押一百二十六日,感化教育後未立即釋放續遭違法羈押四百零四日聲請冤獄賠償。因查無聲請人最初遭逮捕羈押之確實時間之證據,聲請人乃減縮受感化教育前遭違法羈押之賠償範圍為自四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有前決定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前決定因認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前自四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受違法羈押共計六十六日,受感化教育後自四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受違法羈押共計四百零四日,以每日賠償五千元計算,決定賠償聲請人二百三十五萬元,並經聲請人領取在案。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經依職權調查,並未有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即遭違法羈押之證據,聲請人所提證據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則其徒依前決定書第三段之(一)有關「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受羈押,迄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交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期間共計六十六日」之誤載,核計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六日為由,提起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二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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