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新竹市○○路邊天公壇附近,因不明原因突遭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無故逮捕,而非法予以羈押後,並未移送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或交付法院審判,即被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予以管訓,直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始經釋放,此有該總隊(六七)新民字第壹壹參號隊員離隊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可證,聲請人前後共被羈押九百二十七天。而聲請人當時年僅二十歲,有正當職業,突遭治安機關逮捕拘禁,又不告知係犯何罪或有觸犯違警罰法之行為即予逮捕,更未給聲請人任何說明逮捕原因之書面文件,復未解送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或法院依法偵審,應屬違法之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固規定:「不依前項(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另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聲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前雖曾就與上開聲請之相同事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機關准以每天五千元合計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賠償。經依職權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任何相關資料。另依該案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亦無聲請人於六十四年九月間至六十七年四月間因刑事案件受羈押之資料。且無證據足證聲請人自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有受管訓處分執行完畢但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該決定,乃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六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在案,有上開決定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相同事實,另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賠償,惟依其聲請意旨及提出資為證據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六七)新民字第壹壹參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所載,聲請人係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或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經釋放,故縱如聲請人之所述,其確有被有關機關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而遭羈押之情事,但因自其上開經停止羈押之日起算,迄今已逾二年,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既已逾聲請冤獄賠償之期間,所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乃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