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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樓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一日入伍服役,原服役於海軍接二十九號軍艦,因船艦老舊報廢,改調至海軍武彝軍艦來台。全艦官兵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因叛亂罪嫌,遭押解至前「海軍陸戰隊二旅三團集訓隊」管訓,迄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結訓,計四百二十八日;又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迄四十年四月五日結訓,計一百三十九日,總計五百六十七日,管訓期間每日接受思想教育及不定時審問,失去人身自由,復未領取薪餉。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賠償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海軍陸戰隊二旅三團集訓隊」管訓一節,固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挹力字第○六一○四號書函影本一件為據,惟該函文僅載稱:聲請人「海軍接二十九號軍艦,三十八年二月八日至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全艦管訓)」等語,而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檢送之兵籍表所示,聲請人原任海軍接二十九號軍艦一等兵,於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離職,原因為(全艦管訓),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任職前「海軍反共先鋒營」

一等兵等情,經向海軍總司令部暨該部督察長室、政治作戰部及軍務署查證,均覆以無何相關資料可考,此有「海軍總司令部辦理『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請查證受難申請人相關案情彙總表」附卷為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因涉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而遭拘束人身自由之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聲請人究係由何機關,依何原因交付管訓。又聲請人就其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之同一原因事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雖經該基金會決議發予補償金額二十萬元,再「海軍反共先鋒營」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有該基金會所附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挹力字第○七八○二號函可佐,惟稽之聲請人兵籍資料,並無受何偵查或審判之記載,聲請人受有人身限制,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亦非遭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就「海軍反共先鋒營」部分之聲請,依法亦無從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經調查結果,以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確有聲請人所主張受羈押之情事,並認聲請人被送至上開集訓隊集訓,該集訓隊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與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感訓或羈押之情形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於覆議程序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九號、第四八二號、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第五六號、第五八號、第五九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號決定書,乃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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