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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8巷3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逮捕並執行羈押,該部軍事察官於同年六月六日以(七四)一清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遭違法羈押八十二日,致聲請人之身份、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回復之戕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因叛亂案件,經前中警部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因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一節,固經調閱該部(七四)一清字第二一四號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被移送事實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分別不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而提起公訴部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重易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據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於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供承:伊在七十三年四月間與台北市外號「阿墘」者,到鹿港鎮菜園里以「阿川」欠伊債務為由,向「阿德」討債,由「阿德」之兄「阿義」當場開一張一萬元之支票給伊;又於七十二年四、五月間與外號「大堵」、「水車」、「鴨蛋泉」之兒子等共約十餘人到古都餐廳吃飯,不知何故「鴨蛋泉」之兒子即踢翻桌椅;再於七十三年八、九月間借用伊姐夫林瑞彬住處開設賭場,邀集「阿漲」、「賜來」、「明鴻」、「萬吉」等人以麻將牌聚賭……一共賭了二天,抽頭十萬餘元;再於七十三年農曆八月間某日晚上十一點多因梁啟章打伊哥哥,伊問他為何打伊哥哥,梁啟章就罵伊,伊才打斷他的兩支肋骨;又於七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晚上十二時許,伊與綽號「排骨」之許志育二人,開一部自用小客車到嘉陽餐廳,將該餐廳大門玻璃打破後,才曉得雙方是誤會;復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即農曆過年前二、三天伊和「阿柄」、「拂仔」

等人代替「風古」的人向莊金田討債;再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和許志育、張聰敏等人到吳義山開設之西裝社,由張聰敏持伊所有之彈簧刀一把,要到該處找「大頭仔」許聯隆算帳,因許聯隆和許志育之間有過節,所以伊等才一起去,要使許聯隆害怕,然後許聯隆就會叫人出來和伊等談等事實。㈡、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供承:其於鹿港分局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並有於七十三年四月間代綽號「阿川仔」者,向債務人吳寬德之兄吳寬義討回債務壹萬元;再於七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晚上八、九時許,在鹿港鎮○○路古都餐廳內夥同曾宏元、陳澤坤等十餘人藉諯鬧事、踢翻桌椅、搗毀餐具並拒付酒菜錢;又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五時許,在鹿港鎮○○街頭,因不滿梁啟章在進香時弄倒酒瓶,以拳打腳踢將梁某打成重傷;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夥同許志育前往鹿港鎮嘉鴻餐廳催討賭債不遂而持石頭打破大門玻璃等事實。㈢、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調查時就前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提出前開事實之自白書,有調查筆錄及聲請人之自白書附卷可按。次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本件調查時並供承:其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於鹿港分局所為之警詢筆錄、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於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偵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調查時之調查筆錄及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提出之自白書,其內容均是伊所述、所寫,且未經偵訊人員之脅迫,均出於自願等情。足見其所為前開犯行之自白均出於自願,未經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其確有為上開內容之白自。雖聲請人前揭叛亂罪嫌,經中警部為不起訴處分,其被移送事實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又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係因其曾於警詢、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為不實供述,並提出自白書等,其既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前開說明,即不得請求本件冤獄賠償。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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