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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決定(九十五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圖利罪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聲請裁定執行羈押,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撤銷羈押止,計受羈押四十三日。該案嗣經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五五七、二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為公務員,負責漁業公共設施、核發定置漁網證照、漁港工程建設、管理及維護等業務,明知公務員應遵循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對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承辦台東縣長濱鄉○○○○道路工程時,明知該工程所挖掘之砂石屬公用財物,竟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接獲現場監工即同案被告高泉成來電請示,是否同意將一部分海砂給予定置漁網業者黃順來裝填砂袋一事時,於電話中告訴高泉成稱:「最好不要。」等語,並未明確加以制止。且據高泉成於偵查中供稱:甲○○在電話中告訴伊稱去找漁民代表潘榮發等語;及同案被告潘榮發供稱:甲○○在與伊通話中稱:「你說可以就可以。」等語,聲請人竟要求高泉成尋求潘榮發同意。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並非始終拒絕陳述,而係選擇性保持緘默,經檢察官訊以:「你身為主管為何講如此模稜兩可的話?」時,不置可否,而就高泉成、潘榮發對其不利之供詞未作辯解,有訊問筆錄足稽,自不得再行主張為緘默權之合法行使。是聲請人受羈押之執行,顯有重大過失;其雖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稱︰同案被告高泉成、潘榮發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並非可取,業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敘述甚明;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之訊問未為辯解,應屬被告緘默權之行使,原決定以前述理由,認聲請人不得受賠償,自屬違誤等語。按: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至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為虛偽之自白等是。又刑事訴訟程序,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陳述之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之自白;亦不得因被告曾為供述,而認其自供述之後,即不得再為緘默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圖利,於檢察官偵訊時,縱非始終拒絕陳述,而就同案被告高泉成、潘榮發對其不利之供詞,則選擇緘默不作辯解,仍屬其立於被告之地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保持緘默之法定權利,自不得指為係不當之行為。至同案被告高泉成、潘榮發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既為檢察官所不採,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係聲請人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並非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尤不待言。原決定執此而認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自有可議。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者,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其曾受之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依卷內資料,原決定意旨另指:聲請人係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為公務員,負責漁業公共設施、核發定置漁網證照、漁港工程建設、管理及維護等業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承辦台東縣長濱鄉○○○○道路工程時,明知該工程所挖掘之砂石屬公用財物,竟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接獲現場監工即同案被告高泉成來電請示,是否同意將一部分海砂給予定置漁網業者黃順來裝填砂袋一事時,於電話中告訴高泉成稱:「最好不要。」云云,而未明確加以制止等情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圖利案件偵查中及台東地院受理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對此均供認不諱(見台東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卷㈠第十八頁;台東地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七號卷第四頁)。又定置漁網業者黃順來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載走四車之砂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倘若不虛,因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明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則聲請人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公用財物,是否未盡善良保管之責,致令黃順來運取海砂而獲得不法利益?此項消極之不作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上各情,因與聲請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至有關聯,本會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予詳查釐清。原決定就此仍未調查,亦未置一詞加以說明,遽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允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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