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原決定書誤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原決定書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認其有罪判決為不公,因該案服刑計五百四十五日冤獄,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二百七十萬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該案所受者係有罪判決,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請求不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提起上訴後,卻未經傳喚開庭、未收到判決書,即入監執行,該判決顯係誤判,原決定竟謂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顯有未合等語。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且係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然查,聲請人於該案所受者為有罪判決,係依法執行徒刑,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請求不符上開規定,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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