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間因持有美製彈藥為警逮捕,於同年十月二日經以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嗣因查無具體事證,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開釋,並解送泰源管訓隊管訓,計遭不當羈押達四十四日。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並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另聲請人因施用麻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二罪經合併執行,惟檢察官於執行上開刑期時,並未於執行指揮書詳註附記聲請人前因涉叛亂罪嫌遭不當羈押之日數已折抵刑期,然縱上開不當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亦無從補償聲請人因不當羈押所受之損失,爰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本件依請求事實所述,係主張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因涉爆裂物案件,經前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開釋,並解送泰源管訓隊管訓,遭違法羈押四十四日等情,然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請求,經該院查明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因持有彈藥之行為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另聲請人因施用麻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三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而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聲請人所受上開刑期時,已將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受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日數共四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有執行指揮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聲請人受不當羈押之日數既已全部折抵上開刑期,其所受損害已受補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此有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0號刑事決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所依據之羈押事實,與前開冤獄賠償案件為同一事實,其既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請求,且業已確定在案,茲復基於同一事實重複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縱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然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遭不當羈押,蒙受莫大屈辱,不論是遭指涉之罪名及羈押所受之待遇均相差懸殊,不可等視,原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0號刑事決定書卻以該不當羈押之日數已全部折抵刑期,而認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顯有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精神等語。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故亦有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曾就七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遭違法羈押四十四日,向高雄地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0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確定,有決定書在卷可稽。
其猶以同一事由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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