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逮捕拘留後,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始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遭違法羈押達四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日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四號,下稱前案),經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另涉嫌夥同劉丁元及少年梁智淵等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土製炸彈二顆,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堂後查獲,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劉丁元之上開犯行,並分別經本院(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二號及五三三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惟依其偵訊所供,及其行為已足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而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等由,為駁回其請求之決定確定在案,有經調取之前案卷宗可稽。
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請求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能補正,爰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雖有規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聲請人受不當之羈押既屬事實,自得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已將此原則明文化,於第十二條第四項增訂:「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之規定。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業據前案為駁回其請求之決定確定,茲更行請求,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原決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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