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涉偽造文書案,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處)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由高雄地檢處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監執行,經折抵羈押一百二十三日後,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共計羈押一百五十三日,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及不依上開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冤獄賠償係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另依上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則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所涉案件終局確定機關作為決定管轄之標準,案件如係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應向所屬檢察署聲請;若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則由該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至於不依法令之羈押,則應向所屬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聲請程序始為適法。經查,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既經高雄地檢處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執行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監執行徒刑,並經折抵羈押日數一百二十三日後,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本無不應執行之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既係經法院終局判決有罪確定,是否有不依法令羈押之情形,應屬該管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賠償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請求。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原決定書理由所稱一百二十三日究何所指?怎能無緣無故將人民監禁一百二十三日?聲請人遭羈押一百五十三日,如何不能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向檢察機關聲請冤獄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者,為限。卷附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冤獄賠償狀」記載「茲因本人無緣無故,被你們高市地檢署叫兩名法警到我家中唱名後,將本人逮捕,被關到台南仁德監獄去(一共平白無故幫本人關了五個月)。因而現今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冤獄賠償,還望允准」等情,雖未具體指明因何案件被羈押,然卷附聲請人之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無任何有關聲請人曾因涉案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原決定機關就聲請狀載意旨與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相互勾稽結果,認聲請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執行,既非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即非適法之受理冤獄賠償聲請之機關,據以駁回本件賠償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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