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樓
- 代理人
- 林芳榮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誤為搶劫超商之搶犯,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羈押,起訴後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聲請人不服,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釋放,受羈押四百六十九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固曾因上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百六十九日。惟其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且其謂該項自白係遭警刑求、脅迫云云。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不足採信。是其受羈押,係因於警詢反於事實之不當供述所致,顯有重大過失,而認本件請求與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蔡英宏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述未對聲請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供,並無佐證;且證人即高雄憲兵隊行動官尚廉迪於聲請人警詢時,並未在偵訊室內陪同聲請人,其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證述未發生刑求恐嚇等情,係其於偵訊室外所見,不得採為證據。而謂原決定不當,請求准予賠償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所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被訴強盜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但其羈押之發生,係因其本人於警詢自白之不當行為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且其所辯該項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足採信。足見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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