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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二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仁壽蘇茂秋劉福聲陳世淙陳祐治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10

      乙○○

          號6樓

      丙○○

          號4樓

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丁○○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等)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受害人丁○○之法定繼承人,因丁○○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該部判決有期徒刑六年,並於五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至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期滿出獄,共計二千一百八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支付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等請求冤獄賠償,但彼等請求狀所附係丁○○叛亂案之有罪判決書,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其補正,惟聲請人等仍無法提供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規定不合,其請求賠償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丁○○當年之冤獄,係受到不當審判所致。且因冤獄導致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嚴重之負面影響,均是事實云云。惟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甚明。聲請人等請求冤獄賠償係附具有罪判決書,而未附具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其補正,並未補正,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原決定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二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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