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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無故擅離部屬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仁壽吳正一林錦芳王仁貴陳祐治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221巷2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無故擅離部屬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0一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以:聲請人因涉犯敵前無故擅離部屬及包庇賭博罪嫌,偵查中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經羈押,迄七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國防部軍法局覆判無罪開釋,計受羈押三百六十五日,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共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

原決定意旨以:㈠聲請人因涉嫌無故擅離部屬及包庇賭博案件,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受羈押。該案經前馬祖防衛司令部(七一)更審字第九號判決,無故擅離部屬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包庇賭博部分無罪。聲請人不服無故擅離部屬部分,提起覆判,經前國防部軍法局七一年覆高度庠字第三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改判無罪確定,業經調閱該局軍法覆判卷宗核閱屬實。㈡包庇賭博部分,依前馬祖防衛司令部上開判決所載,聲請人坦承知悉部屬賭博之事,並經證人張文鎂、李鴻揚、張德裕、陳謙信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同案被告劉榮隆、蔡茂水之指述可參,即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聲請覆判狀中亦載明:「時常同副連長及弟兄,利用休假時玩(指賭博),而輸贏並非原審所云的常逾萬餘元,被告坦承不諱,承認有參與賭博」等情,足認聲請人知悉部屬賭博及參與賭博,所為雖與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聲請人身為領導幹部,未能糾正或制止部屬賭博情事,甚且參與賭博,已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且情節重大,所為難謂正當。㈢無故擅離部屬部分,聲請人於原審及更審中均坦承,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未經允准,由所屬第二砲陣地至第一砲陣地與該砲下士砲長蘇上林、一兵黃世宗等人酗酒作樂,因酒醉而徹夜未返回第二砲陣地等情,並經蘇上林、黃世宗於偵查證實,且據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覆判狀中坦承:「因退伍在即,受同連、同據點、同營內的一砲弟兄邀請,因酒醉留宿一砲寢室。」

足認聲請人確有離開二砲陣地至一砲陣地飲酒作樂,復因酒醉而徹夜未返回二砲陣地之事實。鑑於聲請人行為之時,我國尚屬戒嚴時期,馬祖地區為敵前,終日與敵對峙,隨時可能發生戰事,戰備準備工作不可一刻鬆懈,聲請人斯時雖即將屆退,惟於退伍前仍不能免除戰備準備之責任與義務,竟因受同袍之邀,離去所屬二砲陣地飲酒作樂,而徹夜未歸,倘此際戰事發生,恐將遺誤時機。縱覆判判決以聲請人因酒醉留宿一砲寢室,而一、二砲間相距不逾五十公尺,呼之即到,難謂失卻對部屬之掌握,亦欠缺擅離部屬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其於飲酒之初即應考量時地之不宜,卻罔顧不理,不知自我克制,所為難謂無重大過失。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受羈押,係由於上述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及故意、重大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則以:原判決之軍法官於事件初始即知聲請人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猶對聲請人加諸罪名以迎合司令官之意,顯違軍中人權保障,並以不同法律見解搪塞自己違誤云云。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決定書業已詳述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及因故意重大之不當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無視原決定明白之論斷,但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無故擅離部屬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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