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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0號

預備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楊仁壽林永茂許澍林陳國禎陳東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0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預備殺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預備殺人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迄同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無罪釋放,共受羈押二百三十二日(聲請人誤為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羈押,同年九月十四日不起訴處分釋放,共受羈押二百三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原係憲兵三二三營第三連上兵,因與林福朝發生爭吵,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夥同鄭德發及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者等人,分持長尖刀及土製手槍等違禁物,前往台南市○○路林福朝經營之理容院尋釁等情。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涉有預備殺人罪嫌,於同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並提起公訴。案經憲兵司令部依預備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國防部覆判,將原判決撤銷,由憲兵司令部更審結果,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具有殺人犯意,判決無罪確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考。惟聲請人於該案偵審中坦承案發當日攜帶長尖刀及土製手槍等違禁物,夥同鄭德發及「小黑」

等人前往林福朝經營之理容院尋釁,並以槍柄毆傷店內客人,復射擊一發子彈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賴文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聲請人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即糾眾持槍械尋釁,毆傷被害人並開槍射擊,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顯屬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決定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倘若屬實,何以仍獲判無罪云云。惟查聲請人糾眾持槍械尋釁,毆傷被害人並開槍射擊,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情節重大,致受羈押,依法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己詳加調查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預備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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