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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一號

盜賣軍用品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仁壽陳淑敏林茂雄陳重瑜林勤純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盜賣軍用品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九年賠更字第00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受理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於上開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是受理機關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數額,自有其裁量權。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因涉犯盜賣軍用品案件,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經該部普通審判庭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乃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按每日五千元計算之賠償。原決定從最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以聲請人自五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受羈押計六十六日,且未能證明聲請人之受羈押係緣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復無其他該當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經審酌聲請人羈押時階級為中士,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十九萬八千元,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於法難認有違。聲請覆審意旨執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其受羈押後長期精神衰弱、睡眠失調、無故發脾氣,而受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苦痛等情,並對原決定裁量權適法之行使,漫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盜賣軍用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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