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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七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仁壽陳淑敏林茂雄陳重瑜林勤純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十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依憲法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裁定所示,在總統府前合法鳴冤,竟遭憲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員警違法逮捕、羈押(拘留)一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原決定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九三一○○四五○○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工作登記簿,可知本件係因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林錦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接獲臨時勤務,協助巡邏員警林展進處理聲請人於總統府前喊叫事宜,見聲請人年邁體衰,且心臟曾經開刀,臉色發白,恐生意外,乃將其帶返所內休息,尚難認有聲請意旨所載遭員警違法逮捕、羈押之事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自無依該法准予賠償之餘地等詞,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裁定,係就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總統府前,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經警移送台北地院簡易庭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院普通庭改為不罰之裁定,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行為之時間不同,亦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覆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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