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
- 原告
- 潘玄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