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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告
陳威立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AOAYQL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172 條規定至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原代表人柯武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退休,由李輝宏繼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11月28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A 號任免遷調通知書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威立於103 年8 月30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區○○街0 段0 號旁之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掌電字第A0AYQL3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違規。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實際駕駛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提起申訴,原舉發單位查處後以103 年11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查復意見略以:「該車於禁止停車處所(黃線)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且該車所停位置非屬家長接送區範圍,依法舉發取締尚無不當」,原告遂於申訴同日(103 年10月23日),申請開立彰監四字第64-A0AYQL3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103 年10月23日由原告本人簽收,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所以安心將車停於該處,係相信該處所立的實踐國小家長接送區停車告示牌;家長接送區亦劃有黃線;當日正值暑假期間又逢星期六、既非上課期間又非上班日,更非交通尖峰時刻,卻遭警方取締拖吊,且小客車副駕駛座有連絡電話,警方在無電話通知的情況下,便逕自將車拖吊到七公里外的大安區永耀停車場,又遭索取900 元移置費及100 元之保管費,比原來處罰之900 元還高,不符比例原則。此外,停放處前方為忠順街1 段9 巷之路口,後方則為景美女中公車站牌,依規應劃設紅線而非黃線。該處劃設黃線又緊臨實踐國小田徑場外人行道,卻又非屬家長接送區,所劃標線不明確又充滿矛盾,顯有瑕疵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各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禁止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區○○街0 段0 號旁之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掌電字第A0AYQL3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103 年8 月30日填單之掌電字第A0AYQL300 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轉歸責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告確有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該路段確係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其所劃設之標線非常明顯,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且該路段非屬家長接送區範圍,因此,原告在該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其可停放之時間,應於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以外之時間,原告於上午10時41分將車輛停放該處,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有關原告所稱拖吊程序不符比例原則1 節,乃屬移置(拖吊)行為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是否違規於黃線停車,係屬2 事,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禁止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旁之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嗣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3 年11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置辯云云。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現場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清楚繪製,而此等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現場巷道路形變化、車輛行進流量及避免影響行人安全等因素所繪設。是原告並不得執當日非上學期間、非上班日,更非交通顛峰期間等事由,為無須遵守該交通規則標誌之理由及免罰之憑藉。國內汽機車不斷成長之情況下,對於市容維持、環境保護、交通管理等均帶來影響,停車空間不足,民眾往往必須耗費相當時間覓尋車位,在久覓無著下,部分民眾甚至選擇違規停車,造成交通秩序的紊亂與行車風險,嚴重耗費社會成本。而在都市地區,因土地資源有限,且基於都市發展之需要,本即難以令人期待現有停車空間得以永久維持,是汽車所有人對於停車空間日益減縮,甚或消失而必須轉移陣地另覓他處,自應有所體認,即令他處與自己現有的生活地區相距較遠,究不得僅因顧及自己的便利性而選擇就近以違法停車之方式解決車位難尋的問題,以致於妨害大眾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並影響市容。是原告主張其因租屋處距離步行五分鐘可達、係相信該處所規劃之家長接送區告示牌,當天8 月30日正值暑假期間又非上課期間,暫停在黃線上等語,自認無辜而請求免罰,自難認為有據。此外,原告又稱其因信賴該處設有家長接送區告示、且該處緊鄰公車站牌應設繪紅實線而非黃線等語,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首頁(網址:http://163.29.251 .188/ta ipei/)已明確記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上開號函附圖籍管理系統首頁資料可按。即上開網站既已明確表示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之文字,原告仍應以現場之標線作為遵守之依據,有任何疑義應自行撥打電話至相關單位查詢,原告竟在違規事由發生後自行主張該處標線設置矛盾不正確致使原告誤認而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告復指摘原處分裁罰900 元係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違規停放者係屬小型車,而非機器腳踏車,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900 元,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鍰數額之最低額,尚非無據。原告雖再稱:副駕駛座有聯絡電話,逕行拖吊使原告需花費保管費移製費,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7 、9 條以及比例原則云云,然該處路面既繪有黃色實線,原告即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執法者得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之影響程度,選擇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且94年2 月5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後移置第3 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查原告遭舉發之違規事實,係經舉發機關以駕駛人不在場,又未能將違規車輛移置,方以拖吊方式移置,此由卷附舉發單及採證照片所載可資佐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本件自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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