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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告
黃惠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似非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 百元;另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後

  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 千元。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外

  ,似亦有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應返還機車,請確認

  起訴範圍究為下述何ㄧ情形或尚有其他:

⑴若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外,尚有併同訴請被告返還機車,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關於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且應補正說明之。

⑵若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原告已繳納)。請自行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上開何一情形後,具狀為說明並遵期補繳之。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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