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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14號

原告
高稚淵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行政訴訟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的是被告107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於重新審查期間,發現上開裁決書之事實似有不當,而重新製開107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違規事實欄之記載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其餘部分未變更,並將重新製開之裁決書重行送達,送達證書容後補陳等情。有起訴狀、上開裁決書、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2、105、120、130頁)。但本院迄今似仍未收受被告陳報之上開送達證書。

二、且查,被告雖認為另行開立107年10月22日裁決書是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但由於被告所採取的方式是另行製開107年10月22日的裁決書,而不是在107年6月13日裁決書上加註更正的文字,或是以其他例如發函說明之方式予以更正。因此,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對於原告同一違規事實,先後已製開107年6月13日裁決書及107年10月22日裁決書,且107年6月13日的裁決書,並不因為被告製開107年10月22日裁決書而自動被更正或被撤銷失效。再者,由於被告並未撤銷107年6月13日的裁決書並將撤銷之通知送達於於原告,更能說明上開兩份裁決書同時存在發生效力,並發生舉發違規事實欄認定事實不同的情況。

三、由於被告已經另行製開107年10月22日裁決書,認為107年6月13日裁決書有誤,但兩份裁決書確同實存在生效,於法不合,因此,請被告:㈠應另行撤銷107年6月13日裁決書並通知原告;㈡應將107年10月22日裁決書送達於原告的送達證書以及另行撤銷107年6月13日裁決書並送達於原告的送達證書,均以書狀陳送本院。請於108年3月22日前補正完畢。以利本院審理。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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