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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5號

原告
羅作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 日21時17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往西行經該路段與157 巷交岔路口時,因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時綠燈直行通過辛亥路三段與157 巷交岔路口,自然進入辛亥路三段內側車道,再依道路分道線標示於虛線路段併入車行地下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檢舉錄影畫面,AXG-7276號車於前述違規時地,行駛辛亥路三段(東往西)平面第2 車道,於該路口號誌綠燈時,通過停止線於該路口違規併入車行地下道,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辛亥路三段平面車道與157 巷交岔路口後,面對「外側2 車道禁止併入車行地下道」標誌,仍由外側車道併入駛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99、89至91頁),是原處分認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該處辛亥路三段往西道路有分別往辛亥路三段車行地下道與往基隆路、辛亥路口平面車道之車流,故在辛亥路三段與臥龍街188 巷口處即設置紅底白字白邊之「往辛亥路地下道限行內側車道」告示牌,在辛亥路三段與157 巷交岔路口近端及遠端都設置門架,上方均有「外側2 車道禁止併入車行地下道」禁制標誌,在辛亥路三段與157 巷交岔路口近端門架上也有綠底白字白邊之「辛亥路」與「基隆路」行車指示告示牌,在157 巷交岔路口前之辛亥路三段路面上有「往辛亥路」及「往基隆路」標字,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9、101 至113 頁)。如欲行駛辛亥路三段車行地下道,在未經過157 巷交岔路口之辛亥路三段平面道路,除國道三號甲線道路外,僅能行駛在有「往辛亥路」標字劃設於路面上內側車道(參見本院卷第65、107 頁現場照片),於通過157 巷交岔路口後,僅能行駛在有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指示直行之內側車道(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Google街景照片),其目的係避免辛亥路三段東往西外側車道車輛於經過157 巷口後才併入地下道,阻礙直行平面車道車流之紓解及減少車流交織風險。惟原告於通過157 巷口後,自有繪製直線與弧形合併分岔箭頭之指示直行與左轉彎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再併入辛亥路三段車行地下道等情,據原告到庭自承,有本院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前揭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自已悖於上開禁制性質告示牌設置目的。至原告主張:伊當時行駛之路面有顯示左轉彎箭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上方);惟該處左轉箭頭係指示行駛該車道車輛,前行至辛亥路與基隆路口可直行及左轉,並非指示該車道可向左併入車行地下道,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 年12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0077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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